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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某某、赵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万裕国际精英公寓生活馆X层。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云南万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鼎兴(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云南滇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付某某到被告装饰公司在昆明市X路兴耀大厦装修的工地背沙。从一楼背到十六楼,晚上10时许原告付某某背沙从一楼乘电梯到十六楼出电梯门口时因地滑不慎摔倒,造成损伤,后经120急救中心送至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治疗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07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付某某支付某院医疗费x.10元、门诊费762.90元、120急救出诊费235元,合计x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付某某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7000元,原告付某某支付某定费975元(含其他费用15元)。另查明,被告装饰公司于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垫付某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在被告装饰公司工地背沙而发生损伤,双方的行为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伤后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x.10元、门诊费733.70元,合计x.80元;伤残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20%),鉴定费97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80元(9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315元(21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x.80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装饰公司已支付某100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x.80元。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只能按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634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实际支付某理人员55.6元/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元。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付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某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付某某是被告赵某某雇佣,故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8O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某;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付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购买原审被告赵某某沙款600元其中300元为搬运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装饰公司提出其一审中提交的“付某证明单”付某款600元,其中300元为搬运费,证明被上诉人付某某系原审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审被告赵某某认定沙款为300元,但称“付某证明单”系他人骗取开具。被上诉人付某某称对“付某证明单”不知道。另查,一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对被上诉人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官问被上诉人付某某发生损伤的情况,其答:“2007年10月2日赵某某叫我去兴耀大厦背沙,赵某某说背完沙从公司拿到钱就付某我们,每人60元,我们四个人……”,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被上诉人付某某无异议;上诉人装饰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赵某某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某某对“付某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所为,被上诉人付某某无异议。“付某证明单”和询问笔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付某某系原审被告赵某某雇佣为上诉人装饰公司搬运沙子。对其他案件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装饰公司购买原审被告赵某某的沙子装修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审被告赵某某通知被上诉人付某某搬运沙子支付某务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付某某搬运沙子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某某为上诉人装饰公司运沙损伤,其为受益人,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诉人装饰公司应适当给予补偿,上诉人装饰公司已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垫付某疗费1000元,再行支付9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实际损失x.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付某某x.8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云南骏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付某某x元(含已经垫付某医疗费1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7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某红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马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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