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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到扶沟县X镇水利局院内“乐天”浴池,无事生非,无故谩骂,并对浴池老板李某殴打。被劝开后,任某某回家拿把刀在浴池院外将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被害人的浴池所烧的煤灰经常落我家,那天酒后我去了浴池,和李某发生了矛盾。我现在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居住在被害人李某乙的“乐天浴池”附近。201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到该浴池,无事生非,无故谩骂,被害人李某乙劝阻时,被告人任某某不听劝阻,后回家拿把刀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本次受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月21日晚上11点多,任某某酒后到我浴池内乱骂,我把他劝回去。他老婆也劝他,他还骂他老婆。我还想去劝,任某某用刀砍去我呢,我用手拦。他的刀划住我的手和脸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任某某到我们浴池骂我们的收银员。李某劝他走,他把李某倒。后来,见任某某拿个刀举着,李某用手挡,他老婆把刀夺走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到乐天浴池内寻衅滋事罪,后把李某砍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21日晚,一男子酒后在乐天浴池闹事,后把李某砍伤的事实。6、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本次受伤程度为轻微伤。7、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5000元,取得谅解,李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刑事责任某事实。8、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终字X号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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