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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珠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弓某某一辆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匿于毛庄村的租房处房间内。案发后该电动车已提取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5月18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9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以及赃物已发还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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