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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0日下午两三点钟,被告用一车黄某将原告家堆放在过道口的一堆建筑用的砖头掩埋,双方此前对堆放砖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议,为此原告的公公与被告又发生口角。原告得知消息后,到现场与被告理论。期间,召陵区公安分局姬石乡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到现场进行劝解,被告却趁原告不备用拳头朝原告面部猛打猛击。原告伤后到姬石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的检查治疗,随后转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住院花费2000余元。双方纠纷虽经公安部门调解,但被告一直拒付某文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7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下午两三点钟打架,是因为被告在自家院墙外卸土,原告与原告的公公阻止,称压住了原告家的砖。关于被告院子南墙外侧的空地使用权,原、被告以前达成过协议,原告违反了原协议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朝原告的头面部猛打猛击,故原告受伤且耳鼓膜穿孔与被告无关,其任何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某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两三点钟,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被告院子南墙外侧的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为付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你来派出所干啥答:我来报案哩,我村杨某良打我了。问:你把情况讲一下。答:今天下午14时许,我村的杨某良派出一辆拉土车拉一车土卸到其家南院墙外,他们卸的土将我家的砖压到下面,看到这种情况,我公爹同杨某良吵了起来,当时我也同他吵骂,吵着吵着杨某良照我左脸扇一耳光跑了,后来,我们两家人对骂一阵子,我来到了派出所。”被询问人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今天下午在当街因为啥和杨某臣的老婆秋梅吵架答:我卸土她不让卸。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找了个车拉了一车土往我家墙外边卸土,这时保臣家的父亲杨某宾过来了,车主把土卸完了他不让走,现宾说:“谁卸的土啊,把土拉走。”然后我接着说:“不拉走,找事了找我,派出所马上过来,我报了警了,有说事的地方。”这时付某某也从东边过来,相互理论后秋梅用手指着我的脸骂,骂的很难听,我气急之下朝秋梅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秋梅的父亲现宾脱了上衣过来,我就扭身朝东跑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问:你们吵架的时候都谁在场答:我们卸土的时候有现宾、大车司机杨某要和我。问:你们以前有矛盾没有答:有矛盾。之前因为这片地经所里处理过。”审理中,原告提供召陵区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费用为55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姓名:付某某。科室:住院五官科。住院日期,2010年1月11日。出院日期,2010年1月28日。实收金额(大写),贰仟零伍拾陆元整。”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27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入院诊断,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入院日期,2010年1月11日。出院诊断,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出院时间,2010年1月28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志一份;病程记录单一份;护理记录单一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听力检查报告单一份,载明:“2010年1月11日,初步诊断:左耳中度混合性聋”。审理中,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杨某平、杨某平的妻子刘秀娥、杨某平的儿子杨某敬、杨某平的弟弟杨某某。乙方:杨某臣、杨某臣的哥哥杨某臣。事由:2009年8月22日下午,甲乙双方因杨某某家院墙南侧外边的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乙方杨某臣、杨某臣将杨某平、杨某敬打伤,经鉴定,杨某平、杨某敬均为轻伤。事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二、甲方不再要求追究乙方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杨某某家院子南院墙外侧的空地归公家所有,任何一方均不能栽树,种植各种作物,但临时使用时,双方均不能横加指责,杨某某家对空地有休整的权利,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毁坏空地。四、乙方对空地上现存的砖瓦等杂物表示放弃不要,对空地上的乙方放弃的杂物,杨某某有清除的权利”;被告提交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被处罚人:杨某某。现查明:2010年1月10日14时许,姬石乡X村桂子李村付某某在本村X街,因为卸土占地问题和杨某某发生纠纷,而后双方家人对骂,付某某被杨某某朝左脸上打了一巴掌。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杨某某陈述、受害人付某某讲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杨某某处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朝原告付某某左脸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付某某受伤属实,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因卸土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亦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关于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付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381元(2056+270+55=2381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付某某住院18天,据此,付某某的误工费为237.06元(4806.95元/年÷365天×18天=237.0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付某某住院18天,护理费为237.06元(4806.95元/年÷365天×18天=237.0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付某某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215.12元(2381+237.06+237.06+180+180=3215.1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承担2572.10元(3215.12元×80%=2572.10元),原告自行承担643.02元(3215.12元×20%=64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7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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