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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目前经济困难,暂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甲购买一辆车,车款x元,口头约定分期分批偿还车款,被告在付2000元车款之后,因车出事故无法按期还款,原、被告于二00八年二月六日经结算车款加利息计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由张某某向杨某甲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特此为据,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2月6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为四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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