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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聂健,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桐柏路X路的经营场所,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职工生活补助费,同时根据行业性质对原告就地安置。原告及时完成了搬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从1997年1月至今不给原告安置用房,还拖欠员工生活保障补助费。在原告多次上访引起政府关注后,被告才将2005年12月31日前的拆迁费支付完毕,但之后的安置费和房屋回迁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交付安置房64.8平方米,按照每月252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1月开始拆迁至回迁之日的过渡费。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安置义务应由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为在2003年9月被告把安置房工程转让给了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拆迁条例规定,安置义务应由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经营场所,待被告回迁安置时对原告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进行安置。在等待安置期间,被告按照每月25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职工生活补助费,直至新房交付使用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及时完成了搬迁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给原告安置用房,还拖欠原告员工生活保障补助费。在原告多次上访并引起政府关注后,被告才将2005年12月31日前的拆迁费支付完毕,但之后的安置费和房屋回迁仍未解决。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3年9月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安置房工程转让给了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安置义务,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房产证,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并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和支付过渡费,因有生效判决书确定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关安置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回迁安置64.8平方米房产;

二、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建筑工程装饰器材服务部过渡费每月2520元(自2006年1月份开始,至原告回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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