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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4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某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豫A67××3的269路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立交桥下公交三公司停车场内,因疏忽大意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薛×甲及其儿子薛×乙撞倒,造成被害人薛×甲死亡,薛×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甲颅骨多发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符合被机动车碾压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薛×甲近亲属492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务某、冯某、肖某、杨某、杨×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仲裁委调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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