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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覃塘区X村X排山脚下的综合楼及钢架仓库。2010年3月31日工程竣工,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即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2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后,余下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李朝学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座落于覃塘区X村X排山脚下的综合楼及钢架仓库。2010年元月8日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及其他附属工程造价》。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即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20万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的20万元后,余下的2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及其他附属工程造价》一份、《电脑咨询单》一份、《工程余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余款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9月9日起支付以本金20万元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潘某(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贵港市东阳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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