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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梅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梅xx、林x,被告代理人张xx、宋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2年9月2日、2002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蓝水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蓝水湾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小区X号至X号住宅楼、X号住宅楼基础部分、X号楼人防工程、X号、X号、X号别墅工程。工程竣工后结算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完全一致,被告已认可部分(略)元,不认可金额(略)元,已支付工程款(略).83元,尚欠工程款x.17元,加上不认可部分,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略).17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但原告诉某请求数额不能成立。(略)元工程款是不确定的,一直存在未结算清楚的问题,主要是人防工程上,按双方商定委托了廊坊市利华审计事务所审核后,核减了x.13元。另外按98定额未达到文明工地标准应扣减0.6%,保温桶金和挖渣土款也应扣除,工程总价应为(略).34元;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代扣3.43%建筑税没有计算,依据原告诉某所称已付金额扣除应扣金额和代付金额,被告多付了7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因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清楚,且后来协议没有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139万元,因没有双方签字、没有工程洽商只是原告单方要求,经核对被告同意给21万元,剩下的118万元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水湾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和《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具体承建工程有X号至X号X栋住宅楼、X号、X号、X号别墅、X号楼AB基础部分、X号人防工程,竣工结算执行河北省(98)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及地方政府相关文件,结算后由甲方代扣3.43%税金。

2004年5月至2005年8月间工程结算金额为(略)元。2005年12月间双方就争议问题审定后增补数为x.73元而非x元(核算原告证11明细结果),工程结算金额变更为(略).73元。

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了对人防工程结算审计问题;后经廊坊市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人防工程款核减了x.13元。文明工地的确认是有河北省建设厅和廊坊市建设局以证书和文件形成确定,该工程没有此类证书和文件。清运垃圾运送渣土是工地固有客观事实,涉及扣减款项x.5元。双方就应扣甲方(被告方)代付保温砂浆款x.5元及代付立邦漆款x元无异议。原告方提出的(略)元工程款除被告同意给付x.99万元外,其他款项无充分依据。200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以车抵工程款23万元协议一份及上海警方查扣单一份。按原告诉某状称已付工程款(略).83元,因所包含内容不详,本院要求被告庭下再次提交一份《湖南六建承建蓝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并已传真原告,从表中反映已付工程款为(略).79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蓝水湾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3、廊坊市xx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内部承包协议;4、增项通知;5、建筑工程委托质量保修协议书;6、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催款情况的汇报;7、专题报告;8、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有关问题的协议;9、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的函;10、蓝水湾住宅小区X—X号楼,3、8、X号别墅,X号楼及人防工程甲方结算造价汇总明细;11、2005年12月17日、26日28日甲方两次审核争议问题金额汇总;12、蓝水湾住宅小区X—X号楼,3、8、X号别墅,及人防工程结算争议问题核对后仍存在的问题汇总明细;13、人防钢筋汇总表。还有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抵车协议书和2007年6月18日上海市xx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蓝水湾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2、蓝水湾小区工程款清算协议,3、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有关问题的协议,4、廊坊市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蓝水湾地下人防1#车库工程审核情况,5、1998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6、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册),7、ZL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施工技术方案,8、北京xx高新技术公司订货合同,9、立邦漆;10、结算汇总表。还有庭审后被告转给原告的《湖南六建承建蓝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另有河北省建设厅省级文明工地奖励证书样式,宏泰集团工程拨款审批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蓝水湾住宅小区施工协议(补充)》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结算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对双方合法有效,而且也得到了实际履行,工程款没有结清部分是因为双方结算存在争议。

关于人防工程款核减争议问题,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蓝水湾住宅小区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有关问题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反映了对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4月9日人防工程结算结果存有争议,并且约定了审计。廊坊市xx审计所的审计报告虽在2008年3月出具了结果,但其审计事项是在双方协议后就进行的,也有原告参审人员到场。因此对被告所称人防工程款x.13元核减问题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对审计结果予以否定,且又不同意再行审计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扣减文明施工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执行河北省建筑工程费用98定额;依据该定额规定临时设施费率中已含有0.6%的为达到文明施工工地标准而增加费用的费率,对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扣减;而文明工地确认是由河北省建设厅或廊坊建设局以证书或文件形式认定,原告结算时没提供此类证书,属于未达到文明施工工地标准,被告方按0.6%扣减x元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清运工地垃圾、拉渣土是施工工地存在的客观事实,应由施工方完成而未完成,建设方组织并根据施工方承建面积扣减该费用支出x.5元也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扣减外保温桶金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不应扣减。被告按合同约定代扣代缴3.43%建筑税x.15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略)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x.99万元,其余部分因双方没有洽商,也没有变更,更没有充分计算根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车辆抵工程款而后被查扣问题,因双方另行签有协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利息给付应该以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前提,而双方在工程结算结果上始终未达成全部一致意见,且后来结算协议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应该由工程结算金额变更后的(略).73元减去核减的人防工程款x.13元和减去0.6%文明施工费x元及清运渣土分摊款额x.5元,加上被告认可的(略)元争议款中的x.99元,金额为(略).09元。工程已付款因被告庭下提供的《湖南x建承建蓝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反映数额小于原告诉某数额,且又为付款方,故本院采信已付工程款为(略).79元。双方结算金额应为:工程总价款(略).0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略).79元,减去原告认可的被告代付保温砂浆款x.5元和立邦漆款x元,减去代扣税金x.15元,结果是x.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泉

审判员任浩

审判员张建民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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