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罗某申请执行王某欠款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王某付给原告罗某货款9800元;二、被告王某退给原告的3台冰箱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退货款4460元给被告王某;三、由原告罗某补偿被告王某垫付的维修费2300元。以上一、二、三项相抵,由被告王某付给原告罗某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履行,申请人罗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限其于2011年4月19日前来本院履行,但王某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邮政银行宁远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宁法执字第100-X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的存款3390元划拨至本院。2012年5月7日,申请人罗某将该款领走。至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审判员罗某平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