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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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009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便借口原告寄钱少,生活太苦,害得被告患病,从此便与原告时常吵架,对两小孩不理不睬,关系逐渐冷淡。鉴于被告对小孩不管,对公婆不孝,甚至还时常辱骂等现实,被告完全某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和做媳妇的孝心。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嫂姊妹基本断绝联系和来往,砸毁家中财物,致使原告多次受亲友非议,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和为人处事。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小孩均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原告愿意负担,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原告应当偿还欠被告娘家的债务。现被告患有脸神经中风病和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为被告治愈。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系合法婚姻。

证据2、陈某丁自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家庭负债累累,感情早已破裂。

证据3、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打伤。

证据4、陈某丁发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

证据5、女某、儿子的“我的想法”。拟证明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证据6、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清单,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1745元,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2、3、4所述不是事实;证据5其不可能放弃儿女某抚养和生活;证据6中部分债务不是事实,总的债务只有10960元。本院认为,证据2系当事人的陈某丁,证据4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以证明陈某丁发受伤的事实,但欲证明系被被告邓某殴打所致的事实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6经庭审审查核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24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某陈某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均在校读书,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自2011年6月份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因被告个性较强,未与原告的父母等亲属正确处理关系,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平时沟通不够,有过争吵,未注意与父母、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处理,致使双方及与亲属之间产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培养,正确处理关系,特别是被告要改正错误,要对原告的父母多一份关爱之心,敬老爱幼,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当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一方如有困难或疾病也应当相互扶助,做到相互关心和爱护,多一份理解某沟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伟珍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某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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