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原告规格为12支棉纺3吨,单价x元,合款x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棉纱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棉纱的行为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的指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我只是为万佳公司搞加工承揽,该批棉纱的数量单价均是由原告与万佳公司协商的,该案真正的债务人是万佳公司并非我王某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棉纱3吨,单价每吨x元,合款x元,当时被告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购买棉纱的行为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的指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该笔债务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棉纱,欠原告棉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棉纱款x元,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棉纱是受万佳公司经理王某贞的委派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该笔债务应由万佳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其购买原告棉纱是受万佳公司的委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棉纱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