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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36岁,民族不详,重庆彭水县人,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X路居民黄某众的房屋内。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小地名叫桥地平的土改整治工程项目,被告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做工。双方约定,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天来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实际着手开展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报酬,尚欠2600元,并于2010年2月30日给三原告出具了尚欠2600元的欠条。后三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联合乡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高某乙”和欠条上的“高某”系同一人;2、欠条原件,证明了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小地名叫桥地平的土改整治工程项目,后雇请了原告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做工,双方约定,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天来计算原告的劳动报酬(80元/天)。原告实际着手开展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报酬,后被告于2010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26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欠三原告共37.8天的报酬,共计26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人,被告系劳务接受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所欠三原告劳务费2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索要劳务费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2010年4月1日曾经催告过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龙某某支付劳务欠款2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10年4月7日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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