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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牛某、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任公司经理。

第二、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牛某、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根据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钻某桩合同,原告与牛某签订了一份钢筋笼制作、钻某、灌桩、施工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牛某提供钻某、吊车、挖掘机、钢筋笼制作工具、灌桩工具等机械设备,由原告宋某带工人现场施工作业。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费,全部完成桩施工后半月内支付工费的95%,余下的工费待检查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7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深圳分公司没给钱为由拖欠至今。另在2010年元月26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2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1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和牛某的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牛某承包的深圳分公司在深厦铁路汕头市X镇后沟大桥、莲塘大桥的钻某桩工程。2、牛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牛某欠原告工费x元。3、(1)汕头市X镇派出所报案材料一份;(2)开工灌桩日期2010年3月7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当地拆迁问题村民阻拦,造成原告方停工,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3月6日共计40天,扣除协议约定12天,剩余28天,每天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牛某辩称:被告诉称欠其工费属实,应当偿还,但应由我和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停工损失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2日牛某、谭洪根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旋转孔桩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牛某承包了此工程;2、谭洪根与牛某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实际施工人是牛某;3、工程结算单及具体的工程量共11页;以此证明牛某在工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数;4、验工付款情况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深圳分公司欠牛某x元及利息。

被告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辩称:1、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2、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法律关系;3、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协议;4、此工程尚未竣工,且应得数额尚未清楚;5、未完成的原因是铁道部的问题,我们对此并无过错。对我们的诉讼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驳回。

被告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深圳分公司与谭洪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与谭洪根签订合同,合同中没有延期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某,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宋某与牛某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因被告牛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南三建和深圳分公司也认可了是原告和牛某的关系,该观点与原告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对牛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南三建、深圳分公司对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1提异议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提异议称,我们不是相关当事人,不清楚谁是第一施工人;对证据3、4不持异议,但称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停、开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牛某的这些材料不能体现误工时间、理由,并且合同中签订有第三被告承担误工损失是无效的,不应有第三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这是牛某与原告的协议。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异议称,乙方应是谭洪根与牛某两个人的签字;被告牛某提异议称,本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在我手里,另一份在郑某德手里,这份合同从未见过,且我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分公司已付给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欠款数额及误工损失,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牛某是实际施工人,谭洪根是工程承包的介绍人,谭洪根在工程中,只是按与牛某的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且已付的大部分工程款也是付给了牛某,对于牛某和谭洪根的纠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深圳分公司欠牛某工程款数额第二、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谭洪根是介绍人,牛某是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谭洪根和被告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深厦铁路谷饶镇内后沟大桥、莲塘大桥的旋钻某桩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按本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以包钻某桩机械、人工及包进度、质某、安全的形式承包钻某桩施工;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工程量按原地标高至孔底深度计算;工程款支付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支付,全部完成桩施工后半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款待检查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待工超出12天,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的误工费5000元/天。后牛某与谭洪根又签订一份关于合作承接工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谭洪根负责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及盖章;配合牛某收取工程款及办理结算;收取牛某每立方30元、空桩一半及进场费2万元。牛某对本工程负全部责任,包括施工中的安全、质某及进度,生产的协调及费用。2009年11月25日牛某与宋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牛某提供施工机械,宋某按牛某及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钢筋笼制作、钻某、灌桩及吊车等人工施工作业;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110元,工费支付为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全部完成桩施工,后半月内支付工费的95%,余下5%的桩基工费,待检查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支付利息;因牛某或深圳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待工超过12天,甲方必须补偿乙方的误工费500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已验工合格,牛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费,下欠原告工费x元。第二、三被告下欠牛某x元。原告在施工中因地方干扰,于2010年1月28日被迫停工,于2010年3月7日开工。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协议与2009年11月22日被告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的旋钻某桩劳务协议,合法有效。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的合同上虽有谭洪根的签名,但谭洪根只是介绍人,收取建筑介绍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中,根据被告牛某和被告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被告牛某和原告之间的协议,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牛某分别是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单位海南三建在欠牛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某的工程工费x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支付原告工费x元及利息。因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的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待工超出12天,甲方必须补偿乙方误工费每天5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因地方拆迁干扰不让施工造成停工48天,属被告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故深圳分公司应补偿原告停工48天减去合同约定的12天为26天的误工补偿费x元。被告牛某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因牛某按协议已全面履行,并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经过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协议内容,工程量的核算,已付款项和尚欠款数均无异议,原告与牛某的工费承包协议,和牛某与深圳分公司的钻某桩劳务协议承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因被告深圳分公司没有按协议付清牛某工程款项,造成牛某无法给付原告宋某工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深圳分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费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按最后一次验工2010年7月3日应付95%,余5%三个月内结清,应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因深圳分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宋某工费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宋某误工补偿费x元。

二、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宋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海南三建承担x元,牛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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