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戚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李某某向戚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17日,李某某为戚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会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李某某08.8.X号”。后李某某未归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戚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向其借款后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戚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以其出具的是收条为由否认借款关系,该院认为,即使如其主张,当时出具的是收条,也可以证明李某某收到了戚某某x元,收款行为虽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x元系李某某向戚某某的借款。李某某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戚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戚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戚某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x元;二、驳回戚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其和戚某某合伙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DVD保温工程时,由于戚某某前期联系承揽工程时支出了x元,2008年8月17日其给戚某某出具了一收条,作为戚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该工程由二人合伙承建,利益均分。由于合伙工程出现亏损,双方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戚某某以借款要求李某某归还,完全属于恶意诉讼。其根本没有向戚某某借x元现金的事实,在庭审中戚某某提供的证人杨国庆也证明在打条时,没有见到条据中所谓的x元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戚某某的诉讼请求。
戚某某答辩称:一、2008年8月,李某某在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DVD保温工程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是否盈利与其无关,本案的x元是借款,有借款手续,并非恶意诉讼。二、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合伙证明不真实,财务科只能证明工程款数额,不能证明是否系合伙关系;合同系李某某与酒精公司签订,所有支取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其本人签字。且酒精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和经办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客观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戚某某提供了李某某书写的欠条,载明“欠到会新现金壹万伍仟元”,该欠条可以与戚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戚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李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x元系戚某某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李某某提供的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欠缺形式要件,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