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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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49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二审裁定于2010年7月5日送达公诉机关、被告人赵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同组村民贾某因汽车倒车时将泥巴甩在赵某甲之弟赵某乙房子的墙上,赵某甲和赵某乙(已判刑)、另一弟赵某山(已判刑)同对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赵某山持尖刀朝贾某腹部猛刺一刀,赵某甲用铁锹将贾某之弟贾×打倒在地,后赵某山又用刀将贾×捅伤。贾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贾×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罪犯赵某山、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山、赵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打着贾×。

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不应对贾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17时许,因贾某驾驶汽车倒车时将泥巴甩到赵某乙(又名赵X,已判刑)住房的墙上,赵某乙及其兄赵某甲用铁锹朝贾某墙上甩泥巴,后引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山(又名赵X,已判刑)兄弟三人同对方发生争吵、厮打,赵某山持尖刀朝贾某腹部猛刺一刀,在贾某往家跑的过程中,赵某山、赵某乙、赵某甲上前追赶,被贾×阻拦,赵某山手持尖刀、赵某乙手持菜刀分别朝贾×身上刺、砍,赵某甲用铁锨将贾×打倒在地,后赵某山又持刀朝贾×身上捅。被害人贾某因被锐器刺破腹部引起肠破裂、腹腔感染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被锐器刺伤致其双侧肺破裂而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且致肝破裂后致腹腔积血,已严重危及生命,经鉴定构成重伤。贾某之妻刘×、贾某之父贾××、贾某之母孔××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刘×、贾×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贾×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要求法庭对赵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赵某山、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赵××、刘××、贾××、孔××、智×、王××、张××、贾××、王×、刘×、闫××、王全×、李××、杨××、刘建×、闫祥×等人的证言,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确山县公安局(98)公法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刑事科学技术学会(1998)驻政公刑技法咨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寄押犯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罪犯赵某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贾×经济损失9896元;同案罪犯赵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刘×经济损失x元,赔偿贾×经济损失4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山、赵某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能配合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用铁锹打着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没有与贾某、贾×发生厮打,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朱文玉

审判员陈贺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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