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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东,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系邻居。2009年9月24日,刘某某家的两捆电线不见了,怀疑是邓某所为。当天下午14时许,刘某某趁邓某家无人之机,从自己家背来一把楼梯从邓继国家的厨房门框上方破损处爬到邓某家,没有找到那两捆电线。但刘某某在邓某家的厨房地上看到三个农药瓶,便萌生了报复邓某的念头。于是刘某某从一已开启的小农药瓶中取了少许乙草胺农药倒入邓某家盛放食用油的碗中后沿原路返回家中。邓某的妻子王某在做晚饭时发现食用油异常,怀疑是他人投毒,没有食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犯罪未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只放了少许乙草胺农药,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邻里矛盾故意将其认为能致人死亡的农药倒入被害人家盛放食用油的碗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害人在炒菜时发现食用油中有农药而没有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刘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刘某某上诉称其投放的不是剧毒农药,而是除草用的乙草胺农药,且投放量很少,不会致人死亡,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等。经查,刘某某系文盲,其在投放农药时,并不知道其投放在被害人食用油碗中的农药是乙草胺农药,而是认为被害人食用该农药后可能会中毒死亡,因此刘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刘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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