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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诉被告寿某、王某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寿某。

被告王某。

原告卞某诉被告寿某、王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系原告,自2005年12月,原告与妻子被两被告赶出家门。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后经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且两被告应迁出侵占的房屋。但至今,两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长期侵占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2月至2008年1月)。

被告寿某、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虽然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将人民币14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被告,故认为被告对房屋仍有权利。只要原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两被告同意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某原系夫妻关系。1967年原告到浙江省诸暨市X镇X村工作,居住在被告寿某家中,期间,曾表示愿将被告寿某收为养女。半年后,原告离开该处前往他处工作,被告寿某仍居住在其生父母家中由生父母抚养长大。1998年,被告寿某到上海与原告及彭某共同生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系售后产权房,产权人系原告。1999年12月8日,彭某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内容为“座落于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的产权属我与卞某所有,……曾在一九六七年我与卞某收养寿某为养女……故立遗嘱如下:一、上述房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部分遗留给寿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我去世后的后事全部由寿某负责料理。”彭某于2001年8月11日去世,现已安葬。因原、被告之间就继承一事意见不一,诉至本院。200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内容是:一、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归卞某所有;二、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寿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但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嗣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屋迁让,本院作出(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内容是被告寿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原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方未迁出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未支付房屋折价款,是导致被告方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原因。被告方自1998年起与原告等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并非侵占系争房屋,法院虽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迁出,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房屋折价款,是导致被告方尚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原因。现原告以被告侵占为由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卞某要求被告寿某、被告王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负担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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