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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窜到桂东机电学校学生宿舍第一幢三楼楼梯口处,手持小刀架在覃某强的脖子上,威胁覃某强给其200元钱,并声称如覃某强不给钱,就要捅其两刀,后因被该校学生何某等人发现并制服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于2009年12月25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并将其上网列为逮捕在逃人员。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钟某被广东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强的陈某,物证小刀(照片),证人何某、陈某、覃某、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钟某无心向学,结交社会上不良青年,经常上网,学会了抽烟,致使学习成绩差,读初中二年级时遂辍学在家,由于社会鉴别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其监护人又疏于管教,致使其失去家庭的有效监护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要改过自新;其家属也向本院提出,以后将对其加强管教,请求从宽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将来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青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犯罪未遂,且有悔罪诚意,具备缓刑条件等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认为:“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覃某光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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