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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江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而于2007年1月17日重新领取。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江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有小孩后共同生活多年都没有感情可言。2002年原告从者隘小学调到县民族实验小学工作,原认为到县城后夫妻之间感情可以重好,但被告却在外找情夫,常找借口外出约会,家庭生活一概不理。原告多次归劝,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和小孩造成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是不成立的。1994年原告在被告家乡任教而认识了被告,原告对被告疯狂追求,被告也知道原告是真心的而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感情日益加深,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家人都非常满意,原、被告相敬如宾,心情愉快。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江某,夫妻感情日益加深。被告尽到妻子的责任,主动承担家中一切家务,让原告一心用到工作中,2002年其才有机会调到县城小学任教。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浓厚。由于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申请领取新的结婚证。就在今年暑假,一家人还一起到北京旅游。这些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缺乏感情。原告称被告在外找情夫,常找借口外出约会,对家庭生活一概不理,这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罪名。原告作为一名教师,倒是夜不归宿。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原告江某认为被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双方曾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共同到北京旅游。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巳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告分析。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生育儿子江某以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双方争吵,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江某认为被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但原告江某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后的2010年7月,双方曾到北京旅游,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江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高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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