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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代理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21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村小学附近盗割通信电缆时被人发现后三人逃跑,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供述,明港网通公司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9月1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村,盗割100对电话电缆线320米,经价格评估价值4668.80元,后用付建忠(已判刑)的车将赃物卖给杨某废品收购站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李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付建忠供述,明港网通公司报案材料和预算表,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8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村,盗割200对电话电缆线195米,经价格评估价值3512元,后用付建忠的车拉到明港镇杨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付建忠供述,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组,盗割30对电话电缆线300米,经价格评估价值1371元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6年8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村盗割电话,电缆电线50对150米、20对960米,价格评估价值4568.4元,王某设与王某某骑摩托车将线带回明港杨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戴某、李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供述,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6年9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王某州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桥区X村,盗割50对电话电缆线,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证言,同案犯王某设、王某州供述,明港网通公司报案材料和预算表,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割电话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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