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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未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琳,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名王某馨。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庭以原告方重男轻女为由插手原告家庭事务。2009年5月6日晚,因家庭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母亲把被告领走,并于第二天带被告与原告离婚。2009年6月4日,在社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在外人面前说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矛盾,家属间也有矛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如判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一次性付清,取消被告的探视权。2008年11月20日以原告名义存款8000元,系孩子的礼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取走,应予返还。结婚时原告母亲还送给被告6000元现金,一个戒指,一个项链。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方重男轻女,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未说过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07年10月借被告母亲x元未还。8000元礼金某被告方亲友随的,只有原告200元,钱是被告取出的,但取出后用于原告办公司买电脑了。原告婚后成立了一个公司,注册资金20万。结婚时原告方给6000元礼钱属实,但手饰都由原告拿着。被告母亲也给原告买了金某指,买了电器。被告于2009年底因生病借杨曼6000元未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大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开封市金某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4、2010年5月17日杨威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办公司的注册资金某借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公司吊销应有相关手续,证据3是原告早有预谋,非法转移财产。对证据4不认可,杨威应出庭,庭前调解时原告说无债权债务。

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曾睡在地上;2、王某手写件一张,纸的背面写有“丧偶”,证明原告想致被告于死地;3、开封市金某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万元;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办公司时借被告母亲x元,其合伙人杨威为证。

原告王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拍摄的是原告家,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在顺河区民政局咨询离婚事宜时记下的离婚相关问题,背面的字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已吊销。对证据4录音的有效性表示质疑,原告2007年9月是从被告母亲那里拿过x元,但钱是原、被告的,不是向被告母亲借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被告闹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对像,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案中不做认定,如原、被告与案外人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名王某馨。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家属亦应从中多做劝解,尽量维护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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