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贾某乙,女。
原告贾某丙,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甲、杨某某、李某、贾某乙、贾某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杨某某、李某、贾某乙、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左右,贾某喜驾驶豫x号(豫x挂)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王某军)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65公里+7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喜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刘某某为豫x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按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不属侵权人,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并需满足保险合同各限制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贾某喜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王某军)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765公里+700米处时,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豫x)号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喜、刘某某、王某军三人受伤,贾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贾某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喜即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失(重型);2、左肩胛骨骨折。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日死亡。花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5979.37元。
另查明: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贾某喜之父,农业户口;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贾某喜之母;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贾某喜之妻;原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贾某喜之女;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贾某喜之子。原告贾某甲、杨某某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贾某喜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生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亨利停车场务工,月工资1800元,其自2008年11月份居住在平顶山市X街道办事处姚电社区平房X排X号,该房系段许平所有。
还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系刘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双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刘某某有驾驶证、行车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贾某喜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平顶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曹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姚电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贾某喜居住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亨利停车场出具的贾某喜的务工收入证明、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贾某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本案责任划分,因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贾某喜应负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负30%的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贾某喜生前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亨利停车场职工,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致人身亡,对本案应中止审理,追加贾某喜驾驶的豫x(豫x挂)车主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系侵权案件,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替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合法,理由正当,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发生的,该案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仍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贾某喜的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贾某喜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平顶山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资及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相关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5979.37元;②死亡赔偿金x.20元;③丧葬费x.5元(x元/年÷2);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53元[3388.47×(5+7)÷4+3388.47×(1+8)÷2];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双份)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因贾某喜受伤、死亡的医疗费5979.37元,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五原告因贾某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7元[(x.20+x.5+x.53+x-x)×30%],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有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五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