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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XX,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喜凤等到庭参加诉讼。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9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XX”(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楼根广场行走时,与被害人郭XX相撞,双方发生争吵,XX即要求王某某找人对郭XX报复。后被告人王某某领来多人,手持羊镐棒,来到楼根广场找到郭XX,对其殴打,将其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所受损伤属于重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XX”(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楼根广场行走时,与被害人郭XX相撞,双方发生争吵,“XX”即让王某某找人报复郭XX。后被告人王某某领来多人,手持羊镐棒,来到楼根广场找到郭XX,对其殴打,致郭XX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郭XX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八级伤残。住院医疗费为x.6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郭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鉴定书,郭XX的损伤属于重伤;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XX伤残等级为八级;4、证人崔XX证言,2007年7月1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在楼根广场,看见有十几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由北过来,那个女孩先到台球场,过了会那十几个男孩就过来了,手里都拿着洋镐棒,我就看见一个男孩拿着洋镐棒走到在台球场一个正打台球的穿红上衣的男孩跟前,朝他头后面夯了一下,然后那个穿红上衣的男孩就往北跑,被后来过来的人拦住就用洋镐棒把穿衣服的男孩夯翻在场;5、证人李XX证言,我和王XX在楼根广场南头溜冰场溜冰时听溜冰场的人说外面打架了,我和王XX就走到跟前看见一个穿红上衣的男孩被打伤躺在地上;6、证人吴X证言,小科领了三个人,回到平安岛,去拿羊镐棒,就知道他们去打架哩;7、证人郜XX证言,2007年7月19日晚上,我和王X等六个人在楼根广场玩,过来一群人都拿着洋镐棒过来了,有个人就拿着洋镐棒过来就夯了受伤的男孩;8、证人郭XX、张X、李X、王XX证言,2007年7月19日晚上8点多钟,王某某给我打手机让我过去楼根广场说有事,到楼根广场,我问他啥事,他就对我说:有一个男骂了XX一句,所以他找人去打那个男的,他去拿点打人的工具,他俩走后,我和张X等商量,因为XX打架不值,我们就走了;9、被害人郭XX陈述,2007年7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几个人在楼根广场玩,从西北过来一个男孩拿着一根木棍走到我跟时就用木棍打了我背一下,我下意识就往北跑,没有跑多远我就被打翻了然后我就看见至少有六个人围着我用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后来我被打昏了,醒来后我就到了医院;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几个朋友在楼跟广场玩,遇到XX和几个女孩在那。XX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撞在一起。对方不道歉。还说牙话。之后就吵起来,我到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先打了那孩腿部,那孩就跑。我又追上去打了那孩六、七木棍。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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