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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圣庭苑物业管理办公室、闫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庭苑物业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38岁。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圣庭苑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圣庭物业办公室)、闫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罗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2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罗某不服于2011年5月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圣庭苑小区业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全年330元物业管理费。2010年8月17日晚,圣庭苑小区大门锁被人剪断,原告三轮摩托车一辆被盗,购买价格为5200元。另查明圣庭苑物业管理办公室没有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物业费包含车辆看管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1、根据《城市X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分别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证明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进行依法登记的情况下成立物业管理办公室本身具有欺骗性。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言均证明了物业管理费包括车辆看管费,被上诉人有责任将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庭物业办公室,闫某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圣庭苑物业办公室收取业主的物业费为每户330元,但不包括车辆看管费。如业主需要看管车辆需另加钱并签订协议。由于上诉人既没向被上诉人交纳车辆看管费,又未和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被盗窃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圣庭苑小区X区,业主停车要求看管,需交车辆看管费,其中摩托车每辆车每月20元。事发当日,上诉人的摩托停放在小区X号楼三单元门口,未停放在车辆停放区。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夏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7日对闫某华、姜爱礼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第七、第九条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0年8月7日,上诉人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在圣庭苑小区X号楼停放时被盗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330元的物业管理费,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30元的物业管理费中包括有车辆看管费。从双方在原审所举出的证据看,圣庭苑小区X区,业主要求看管车辆应当交车辆看管费。由于上诉人未将丢失车辆交于被上诉人看管。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其车辆丢失损失于法无据。至于被上诉人成立圣庭苑物业办公室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并没提及此事。与本案双方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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