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乙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乙,女。
辩护人朱某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金某乙在担任本溪市X区某某饮料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将出租厂房共获得的租金某民币198000元,除部分赃款用于某其个人发放工资、看守厂房取暖用煤、维护厂房和恢复水电外,其将剩余租金某计人民币
54868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在案件侦查期间退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金某乙能够全部倒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丙、金某丁、王某某、龙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屠某某、关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出租协议、收条、收据、本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乙能够全部倒赃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某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