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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与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华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与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司机曹某某驾驶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18KM+270M路段北往南处与被告闽x号牵引车/闽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货损坏,部分人员受伤,经交警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机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由交警队指定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承运货物损失给评估鉴定,出具(2011)宜价车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所涉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252800元。依据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应承担252800元×30%=7584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的第三某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台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鉴于台江支公司已注销,代由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继受;二、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在此前的(2011)苏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实体上驳回诉请,现原告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同一诉请,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从目前的证据上看,原告仅向外承担赔偿责任20万元,若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答辩人也仅应在此20万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时50分,原告的司机曹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18Km路段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驾驶人覃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挂)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前方由湖南省溆浦县X组驾驶人胡平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再推之撞上前方由江苏省徐州市X村X队X号驾驶人张家永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即被告曹某某、乘车人刘某良、刘某兵受伤,豫x号车、闽x号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湘公交高五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曹某某驾车在夜间雨天通过连续下坡路段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覃某某驾驶车辆在遇交通拥堵而停于本车道最末端处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某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胡平、张家永及乘车人刘某良、刘某兵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从河南承运货物(N-甲基吡咯完酮)至深圳,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物损失为252800元。刘某陈某该货物货主为濮阳某公司,原告就该货物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与濮阳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按(2011)宜价车鉴字X号的评估价252800元对濮阳某公司进行赔偿,刘某赔偿濮阳某公司现金20万元,濮阳某公司欠刘某运费40000元以此抵货款,刘某尚欠公司货款12800元半年内付清。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为闽x(闽x挂)解放J6大货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分别购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某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刘某系该车实际经营人,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是豫x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闽x(闽x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已分配完毕。

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向本院出具主体继受声明,太平洋财保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货运协议书、赔偿协议、濮阳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闽x(闽x挂)挂车保险单等票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是闽x(闽x挂)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对该车致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受害人予以赔偿。豫x车(豫x挂车)的驾驶员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驾驶员覃扬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闽x(闽x挂)车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人太平洋财保裔州市台江支公司已注销,其法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系货物(N-甲基吡咯烷酮)的承运人,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与货主濮阳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根据已与濮阳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货物损失总计252800元,原告根据过错比例诉请被告按损失30%承担责任即7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某物流公司、刘某货物损失75840元,由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承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理赔限额100万元内就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第一项赔偿义务75840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福建某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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