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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女,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朱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华中元驾驶豫x捷达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龙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华中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华中元系车主邢某某雇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6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x元,剩余医疗费x.66元、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共计x.66元,被告邢某某应承担70%为x.7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赔偿x.7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捷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超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应再承担。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华中元驾驶豫x捷达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双龙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华中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29天,共花去医疗费x.66元。现因华中元系车主邢某某雇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邢某某已支付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元,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和华中元驾驶的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华中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原告和华中元按照3:7承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中元系车主被告邢某某雇佣,华中元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邢某某承担。豫x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诉请医疗费x.66元、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共计x.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邢某某应承担其余部分的70%为x.7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赔偿x.76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x.7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应收取345元,保全费370元,先于执行费35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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