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路××号××栋××层××室。
被告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镇××村××号。
原告郭××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1日,被告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3%,6个月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不归还到钟××承包的银象南路工程扣工程款”。原告当天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钟××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钟××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