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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a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拘留,2008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a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a提及其翻译人亚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阿a与吸毒人员王a事先联系,在本市闵行区X镇x号西侧一空地处,由阿a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0.25克毒品贩卖给王a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阿a提的暂住处闵行区X镇x号一楼一出租屋内缴获毒品2.98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a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a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a提贩卖海洛因3.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a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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