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业务员,户(略),现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某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1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被告人薛某利用担任上海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销售给上海江某、曹安路等蔬菜批发市场客户的芦笋货款人民币x元,收取后连同身边的备用金某民币1000元,全部用于赌博输掉。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x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薛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挪用本单位资金某于赌博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能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高某的陈某,证人闻某某、罗某某、颜某某、汪某某、邢某某、张某乙、金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黄某丙、陈某某、夏某某、祖某某、张某丁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薛某人民币x元及发还被害单位x元的物品文件清单,上海某芦笋收款明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担任上海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销售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某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挪用资金某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相应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资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退赔款人民币六百七十三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蔬菜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