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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社东郊信用社职员。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原告所属东郊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45元、罚息1,593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共计2,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在原告所属东郊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某于2009年8月14日在原告所属东郊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被告黄某借到款后,偿还了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186元,余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某、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8.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左强

审判员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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