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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玲、滕李侠、杨泽友(均已被判刑)、贺湘(现在逃)窜至常宁市城区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4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性难坏煲硖贤唬姹烁跞伤氤苡嶂⒘铍览⑾睢笱言⒂亍婧芟链V心迦⒖那甑诤夜旒O城X号,将杨泽红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价值1500元的豪江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

2、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周玲、滕李侠、贺湘窜至常宁市城区东湖小区X栋X号,将袁斌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天马男式摩托车盗走。

3、200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周玲、贺湘窜至常宁市X村X组,开锁进入尹牛生家屋内,将尹牛生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天马男式摩托车盗出,将摩托车推至常荫路原造纸厂附近地段时,遇巡逻警车,三人心虚即弃车逃走。该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杨泽红、袁斌、尹牛生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笔录;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周玲、滕李侠、杨泽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他人拉拢参与盗窃作案,且作案次数、涉案金额均较同案人少,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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