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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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甲与衡某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某甲。

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乙。

上诉人衡某甲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衡某乙、衡某甲系衡某、朱某某所生子女。1997年12月,衡某、朱某某原居住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私房动迁,动迁部门为衡某、朱某某安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此后,衡某甲与其父母亲经协商后,决定该公有住房由衡某甲出面购买。2000年6月6日,衡某甲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于同年8月31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住房出售合同中载明,衡某甲购买该公有住房系根据沪府(1994)X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及沪府发(1999)X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2日,衡某乙、衡某甲之父衡某去世。2009年8月11日,双方之母朱某某去世。2009年9月6日,衡某乙夫妇、衡某甲夫妇和见证人朱向前在父母居住的房屋内,由朱向前执笔达成“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父母遗产处理,均由儿子衡某乙及女儿衡某甲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父母遗留现金、存折总额为41,500元,归衡某乙继承;2、房产均由女儿衡某甲继承,经双方协商衡某甲补贴衡某乙房产继承费捌万元;3、房产继承费衡某甲愿意在10月30日前付给衡某乙。衡某乙、衡某甲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衡某甲夫妇及见证人在“父母遗物清单”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衡某乙当日取得父母遗留的金额为40,600元的存单七张和现金900元。嗣后,双方为协议约定的房产继承费8万元多次协商不成,衡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衡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8万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衡某乙、衡某甲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衡某甲认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错误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故同意作出补偿,但实际该房屋产权在父母去世前已登记为衡某甲,不属遗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衡某甲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理由如下:一、从签约的时间来看,双方是在其母亲去世不久,并共同清点了父母遗物后,达成遗产处理协议符合常理;二、从签约的在场人来看,不但有见证人,而且衡某乙、衡某甲双方配偶均在场;三、从协议履行来看,签约后衡某乙即依协议第一条规定取得父母遗留的存单和现金;四、从协议所涉系争房屋的来源来看,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衡某甲是根据沪府(1994)X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购买后所得,当时衡某甲父母均居住在内;五、从协议所载内容来看,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能够达到签约人正常理解的程度。因此,衡某甲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之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衡某乙、衡某甲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见证人执笔签订父母遗产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载明“衡某甲应补贴衡某乙房产继承费8万元,在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虽未就年份予以明确,但按常理应以签约时所处年份予以推定。衡某甲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衡某乙要求衡某甲给付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衡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衡某乙人民币8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遗产处理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因上诉人当时未意识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屋并非父母遗产。即便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协议中所涉及的8万元补贴款的法律性质也应当是上诉人基于取得系争房屋而自愿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一笔补偿款,其本质是赠与,那么上诉人在8万元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遗产处理协议是双方一致达成的共识,集中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属父母的系争房屋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此外,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也使用了父亲的工龄。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的起因,系因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父母遗产处理协议》,对于双方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协议中所涉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8万元“房屋继承费”,是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赠与。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并不能反映上诉人补贴被上诉人8万元系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原审庭审过程中分析,上诉人提出系争钱款系赠与的主张,亦是在被上诉人明确相应请求权基础之后所提出,而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有类似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诉人履行给付钱款义务的期限,且协议已部分履行。故上诉人关于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系出于赠与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本案纠纷应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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