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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市朝阳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朝阳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校员工。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放弃在(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一案中的上诉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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