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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被告程某。

原告熊某与被告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陈军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熊某与被告程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白河县X村“农家乐”一栋楼房的油漆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两个月,总工程某款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某度到一半时支付工程某15000元,工程某工时再支付1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并履行一半工程某时,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某4000元,还欠工程某11000元。另在合同约定之外附加做窗套103个,原告承诺完工后支付工资2000元,合计尚欠工程某13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拒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某给原告,致使原告和2名油漆工工资没着落。几经协商未果,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不讲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某13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某,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宽坪村农家乐主楼所有木艺门窗、走某、楼梯、扶手、房檐花栏,油漆工程某施工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个月,总工程某3万元。从开工到现在合同期限已满,原告仅完成了总工程某的20%,其所完成20%的工程某不合格,有不少地方需要重新修饰和处理。原告所施工的油漆工程某色度不平整、不光滑,也未经被告验收。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一半工程某,不符合客观事实,按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现合同期已届满,原告的工程某有完成一半,且已于8月29日停止施工,原告属严重违约,并且被告承包的农家乐本定于10月1日开张营业,因原告的违约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索要13000元工程某,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熊某的身份关系。

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宽坪农家乐主楼一栋的所有木艺门窗、走某、楼梯、扶手、房檐花栏的油漆工程。合同约定了总工程某,工程某款,工期及工程某支付方式,工程某量等相关事实。

3、姜XX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经姜进国介绍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某成过半时由程某支付熊某工资15000元。另口头约定由原告做窗套工程103个,被告支付工资2000元。现原告己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一半油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

被告程某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关系。

2、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有工期,工价,工程某量要求及支付工程某的方式和验收付款等违约责任。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身份证、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姜进国证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某除合同外约定完成103个窗套的油漆工作,待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油漆工程某成了一半有异议,认为证言部分不实。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质证意见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因该工程某经双方丈量验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油漆工作是否己完成一半,故对姜XX证明己完成一半工作任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熊某与被告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白河县X村农家乐主楼一栋的所有木艺门窗、走某、楼梯、扶手、房檐花栏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熊某负责。施工合同约定:“1、所有工程某手工工资30000元。2、工期两个月,时间以乙方熊某开工时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某度支付工程某。头一月月底付15000元,工程某工支付15000元。3、施工安全,在油漆工程某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4、甲方程某提供气泵、排风以及乙方施工用的工具。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技术指导和施工进度安排。5、工程某量,以色度一样光滑平整为准。6、乙方自行安排伙食,如在甲方伙食上吃饭1人1天为15元。住宿在工场,自带被子和起居用品。7、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有违约,违约者承担双方的经济损失”。程某和熊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4日届满。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另做103个窗套的油漆工作,劳务报酬为2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于2011年7月3日开始施工,施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熊某向被告程某催要工资报酬,程某支付熊某工资4000元,当日熊某以程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停止施工。截止本案审理时原告熊某承包的油漆工程某未完工,对原告己完工的油漆工作数量、油漆质量及劳务报酬,双方未经验收、结算。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确定合同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可先支付部分工资报酬,待工程某部完工后全部结清约定的工资报酬,但被告未表示同意。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约定的事项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油漆施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且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一定工程某的油漆工作,并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和进度的一半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5000元,工程某工后再支付15000元。原告订立该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而其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经本院查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油漆工作任务,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亦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就全面完成的承揽油漆工作成果向被告方进行交付,且原告诉称己完成的部分工作量亦未向被告进行交付,也未经被告验收,双方更未对己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报酬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半的工资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己完成一半的工作任务,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己完成了一半的油漆工程某、经被告验收认可的工程某量、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资报酬数额,属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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