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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7日,王某某向魏某某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某某购买万代娱乐餐饮酒店管理公司股权金额币壹拾壹万贰千伍佰元整,¥x元整”。收款人:王某某。2005年5月27日。另查,2005年5月27日,王某某向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现金四十五万元入股。从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体现,2005年6月23日股东情况变更事项中,增加了股东王某某(45万),魏某某在股东栏内没有体现。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出资购买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是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收到魏某某购买股份的款项后,并未协助魏某某购买到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是将此笔款项计入自己的名下购买了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此后王某某未将自己拥有的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魏某某,也未将收到魏某某的款项退还给魏某某。为此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魏某某对该笔债权随时可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魏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王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出收到魏某某的款项后,与魏某某合伙购买了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两人为合伙购买人。但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为此,王某某提出与魏某某系合伙购买人,王某某不应退还魏某某股本金,请求法院驳回魏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魏某某要求王某某依法偿还魏某某人民币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魏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如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魏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魏某某充当隐名股东。王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共同购买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关系。王某某不应退还魏某某股本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27日王某某向魏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及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王某某收到魏某某购买股份的款项后,并未协助魏某某购买到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未将收到魏某某的款项退还给魏某某。魏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应向魏某某清偿该笔债务。王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隐名股东的约定,王某某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魏某某为湖南万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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