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女,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3时,刘XX、铁XX、姚XX等人在信阳市X路大胡子烧烤店就餐时,被告人陈某纠集陶X、冯X、王X、尹X(均已判刑)和苏XX、周X、陈XX、张XX(均另案处理)到该烧烤店强行要求刘XX和其一起到外地坐台。在遭到刘XX拒绝后,陈某等人欲强行带走刘XX时被铁XX阻止,陈某遂与铁XX发生冲撞并唆使陶X、冯X、王X、尹X等人对铁XX进行殴打,被告人陶X持刀将铁XX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铁XX胸部外伤,致左胸开放性损伤,左肺破裂,血气胸,系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X亲属赔偿被害人铁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铁XX对被告人陈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铁XX的陈某、同案犯陶X、冯X、王X、尹X的供述,刘XX、苏XX、周X、陈XX、张XX、徐X、姚XX、姚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