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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温某、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温某、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温某、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我供给二被告农用旋耕机头20台(每台4540元),拖车11台(每台1360元),总价款105760元,当时约定,3日内付清货款。但二被告分3次共给付我货款76000元,尚欠2976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29760元及8个月的利息4902元,共计34662元。

被告温某、柏某辩称:原告所述购买旋耕机、拖车的数量、单价均是事实,但与原告对账后,我们已分4次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欠款问题,更谈不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二被告农用旋耕机头20台(每台4540元),金额90800元;拖车11台,每台1360元,金额14960元,共计105760元,3日内付清货款。二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5月9日、7月20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16000元、10000元,共计76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均出具了收条。后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扣除原告欠二被告的农机补贴款6300元及欠款19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0元。庭审中,二被告称:经双方对账后,欠原告货款21560元,双方无争议,当时由被告温某给原告出具了21560元的欠条,后来由被告柏某将此欠款付给原告后,收回欠条撕毁,但原告均予以否认。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5月9日、7月20日分3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76000元,原告均给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二被告对上面3笔款项均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对双方对账后所欠的21560元货款,未提供原告接收的收条,也未提供其付给原告欠款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对账结算时,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汪川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双方也进行了账务核对,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应按约定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15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已付清了货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柏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乔某货款2156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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