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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330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尚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鸿,被申请人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尚某某诉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1、申请人2009年10月初开始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取材料后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09年11月13日才通知受理了仲裁申请,违反《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2、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程序流于形式,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委员会早早于2009年10月9日就指定冯金山为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根本不知情。3、仲裁庭组成后,未向申请人进行仲裁员信息披露,开庭时仲裁员未宣读保证独立、公正仲裁声明书,这导致申请人对仲裁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无所知。二、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三、被申请人隐瞒重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迟延向业主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是欠缴房屋维修基金导致产权证无法按时交付。四、仲裁裁决书违反公序良俗、危害社会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仲裁庭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事由,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重要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尚某某已受理其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其仲裁程序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1月16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向尚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收文清单、仲裁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目录、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由其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鸿签收。2009年12月1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向尚某某送达了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由其代理人叶鸿签收。2009年12月2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尚某某与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开庭笔录中显示仲裁庭向开庭人员宣布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和秘书,并告知当事人若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尚某某和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回避。

2010年9月9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2009)郑仲裁字第X号案件的组庭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有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在组庭之后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中的组庭日期2009年10月9日为笔误。

本院认为:申请人尚某某称郑州仲裁委员会对其提交的仲裁申请迟迟不予答复,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上显示,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收到尚某某的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009年11月16日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因此,尚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尚某某称郑州仲裁委员会早于2009年10月9日就指定冯金山为独任仲裁员,申请人根本不知情,剥夺了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向尚某某送达了仲裁员名册和仲裁选定书等相关文书,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庭于2009年12月9日指定冯金山为独任仲裁员,尚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收到了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组庭通知书,裁决书中的组庭日期2009年10月9日为笔误,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并未剥夺尚某某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尚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某某称仲裁庭组成后未向其进行仲裁员信息披露,导致其对仲裁员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一无所知,郑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向尚某某送达了仲裁员名册,组庭后送达了组庭通知,并在开庭时再次告知其仲裁庭组成人员和秘书,尚某某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进行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尚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郑州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重要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称裁决书违反公序良俗、危害社会利益,经本院审查裁决书的内容并不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尚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申付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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