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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赌博,于2007年8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侮辱他人,于2008年8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息县X区横三某与G106线交叉处无理要求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遭到拒绝,遂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顿挫作、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随后,被告人陈某乙又到邻近的王某丙烩面馆向陈某才借车,又遭到拒绝,遂对陈某才谩骂,并持盘子砸陈某才,致陈某才全身多外软组织擦挫国,被告人陈某甲亦参与殴打、辱骂,并对劝阻人陈某军、报警人王某丙进行殴打。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息县公安局投案,并和被害人陈某才、张某、陈某军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张某、陈某才、陈某军各种损失x元。三某害人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调解赔偿协议、撤诉书;被害人张某、陈某才、陈某军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陈某戊、徐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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