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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正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由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xx(另案处理)、朱x(另案处理)、冯xx(另案处理)四人在寒冻镇中学,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秦x、高x等60余名学生现金500多元及饭卡一张(价值230余元)。

2、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xx、冯xx、史xx(另案处理)等人在寒冻镇中学,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孔xx等学生现金100多元。并提交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朱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侯xx、秦x、高x、周xx、孔xx等人的陈述;证人卢xx、马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只抢80多元钱,其中冯xx给他20元,其他人抢多少他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抢劫的人数和数额不实。(2)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他是跟随冯xx去的,在向学生要钱时是吓唬学生,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拳打脚踢,且只要少量钱,拿10元找出5元,拿100元找出60元。(3)刘某甲是投案自首,又向公安机关提交未到案的同案犯史xx的QQ号使公案机关得以将史xx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xx、朱x(另案处理)、冯xx(另案处理)四人在寒冻镇中学,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秦x\\高x等多名学生现金300余元及饭卡一张。

2、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xx、冯xx、史xx(另案处理)等人在寒冻镇中学院墙外,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孔xx等学生现金1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向正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投案后向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提供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史××上网的QQ号,使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该QQ号将史××抓获到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现正在汝南县一高上学,成绩中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朱×的在案证明,证人卢××证言,被害人侯×、秦×、高×、王×、罗××、姜×、周××、王××、周××、孔××、李××的陈述,提取证明、寒冻中学提交的统计单、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张xx、赵xx及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汝南一高证明及学校成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抢劫的数额和被抢人数不实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寒冻中学提交的统计单一张,列举了xx被抢多少元,共计被抢60人,抢劫523元,饭卡一张230元,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侦查机关未逐人核实,有无虚报不好认定。应以本案卷宗材料显示的被抢人本人书写的被抢××元的清单,经合计被抢人数为34人,被抢金额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抢劫的数额和被抢人数不实的问题。虽然指控的人数和数额与被抢人本人书写的被抢数额和人数不一致,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主动,系主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家庭具有帮教条件,现仍在校上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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