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7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伙同徐朋团、杜志付、王某中(均另案处理)等人交互作案,先后到辉县X镇、城关某、辉县市西外环等地在夜晚停放的汽车上盗窃汽车电瓶及车上货物。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7次24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1次17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2、新乡市监狱关某罪犯(李某乙)档案资料、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牛某某)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史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王某丙、银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赵某某、韩某某、李某壬、张某癸、张某某、郜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关某某、朱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及证人侯XX证言证实被盗物品情况,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及同案犯杜志付供述了所参与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4、11、13、16次犯罪;其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9次犯罪;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牛某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到辉县市公安局索要身份证时被抓获,且在侦查人员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否认盗窃犯罪事实,故其构不成自首;一审认定的第4、9、11、13、16次犯罪事实分别有上诉人牛某某、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供述在卷,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情节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犯罪10余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