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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3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淳化县X镇XX村X,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XX驾驶陕D/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淳化前往泾阳,行至211线x+720M处,与路边无牌号的“柳工856”型装载机相刮擦,并与正在修理装载机的魏XX擦挂挤压,造成两车轻微受损,魏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时50分,被告人张XX驾驶陕D/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淳化前往泾阳,行驶至211国道线x+720M弯道处,与路边停放的无牌号“柳工856”型装载机相刮擦,并与正在修理装载机的魏XX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魏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装载机驾驶员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魏XX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询问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辉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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