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至安塞县X镇X街X巷口路段,被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鲍某血醇浓度为267.86mg/x,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行至安塞县X镇X街X巷口路段时,与安塞县化子坪派出所执行公务车辆相遇。化子坪派出所民警向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鲍某及其三轮汽车被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鲍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67.86mg/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鲍某供述笔录证明,其曾经取得过机动车辆驾驶证,是十几年前在靖边县农机站办的,但一直没有审验,最后证被吊销了。2011年5月26日10时许,其和乔某、谢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冯彦耀的门市上喝了11瓶9度啤酒,还有白酒,其喝了2、3瓶啤酒和3杯白酒。大约12时许其开三轮车到鲍某浪门市上待了一会儿,之后驾车回家,行至化子坪街X巷口被派出所民警驾驶的便车堵住,后被交警查获。其驾驶的三轮车是自己的,没有上户。其不知道醉酒后驾车是违法的。
2、证人谢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26日,其和鲍某在安塞县X街沙嘴子桥头冯彦耀门市一起喝过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周某乙、乔某、周某甲,总共喝了两瓶白酒,一箱啤酒。鲍某喝了两瓶啤酒、两三杯白酒。其不清楚鲍某在和其喝酒前有没有饮酒,也不知道鲍某酒后驾驶了农用三轮车。
3、证人周某甲陈述笔录证明,其与鲍某是一个村的。2011年5月26日中午11时许,其在安塞县X街三层楼附近转的时候,鲍某打电话叫其到沙嘴子冯彦耀的门市上喝酒。其去后鲍某、周某乙他们在门市上拿了一箱啤酒,之后一个姓周某出去买了一瓶白酒,将白酒喝完后其就走了。后来他们再喝没其就不知道了。其走的时候鲍某还没醉。
4、证人张云云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的民警。2011年5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其与几名干警在化子坪中街X巷抓获了几名吸毒人员。往回走时,他们的两辆小轿车开至三层楼巷口被迎面拐进来的一辆时风牌蓝色三轮车挡住。其和王某下车对三轮车驾驶员表明了身份,并说正在执行公务,车上带着几名违法人员,让他让一下路。驾驶员已将三轮车熄火,并说他喝醉了让不了。后面来的几辆车也被挡住。之后王某就给交警队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王某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的民警。2011年5月26日下午,其与几名干警到化子坪三层楼巷庙峁附近抓获吸毒人员,途经三层楼巷口时,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挡住。其和张云云下车让司机将三轮车开走,司机说他喝醉了让不了。其就给化子坪交警中队报警了。
6、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鲍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67.86mg/x。
7、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1)安鉴字第X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的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
8、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机动三轮车照片两张证明,安塞县交警大队将扣押被告人鲍某的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予以返还。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鲍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10、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路查记录证明,2011年5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鲍某因无证酒后驾驶被安塞县交警大队查获的经过。
1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子坪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6日14时54分许,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干警王某报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某的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鲍某危险驾驶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