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
负责人何某戊,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生,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生,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某戊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某告仍未给付本金。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2011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辩称,对于2011年元月27日前产生的利息无异议,但2011年元月27日被告向股东陈某丁鑫支付了200000元,这其中有多少是付给了原告尚不清楚,原告陈某丁是支付了84000元利息,现石场正进入清算诉讼程序,只有清算后才知道原告还有多少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8000元(即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各股东在借款书上均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1年元月27日被告向股东陈某丁鑫支付了20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84000元利息;2011年9月4日支付利息1152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60000元。另查明,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何某戊。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某丁、《借款书》、收某、收某及转账凭证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纠纷。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及利率无异议,主要是对2011年元月27日被告向股东陈某丁鑫支付了200000元中原告领取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收某(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向股东陈某丁鑫支付的200000元中84000元由陈某丁鑫转付给原告作为利息的,股东在收某上也签名确认了。并且被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1年元月27日原告是领取了84000元利息。20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的60000元,未注明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经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47000元,被告已全某付清利息,还余14520元,故应认定被告在2011年10月18日还支付了本金14520元,故被告还余本金185480元未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185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道县X镇上渡周某山采石场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戊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