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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荥阳市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董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王XX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XX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0年1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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