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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杨XX两家对宜章县X组平头岭自然村自家住宅后的山岭存有权属纠纷。2011年5月13日14时许,杨XX看见李某乙在砍杉树时,杨XX来到现场,双方为权属一事发生争执,随后杨XX站在杉树枝上阻止李某乙砍杉树枝,李某乙持柴刀朝杨XX左脚背砍一刀。杨XX受伤后,李某乙与李XX将李某乙容送到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五天,用去医疗费2,381.82元,诊断为:1、左足刀伤;2、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XX的陈述;2、证人李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乙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应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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