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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夕,邝X(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推销一辆盗窃而来的摩托车,刘某在宜章县X区俊丰印染厂门口,看过邝X提供销赃的一辆钱江牌x-F摩托车后觉得满意,以1200元价格购得该摩托车。刘某购买的该辆被盗摩托车,系李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停放在宜章县X区X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一车库门口,被盗的钱江牌x-F摩托车。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销赃的钱江牌x-F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事后,公安机关已将销赃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乙供述;2、证人李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扣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被告人刘某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预缴纳罚金,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依法从轻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羁押的期间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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