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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盗窃,王某某、郭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伙同他人窜至荥阳市X镇X村王某某家中,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2、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约1时左右,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某公司老厂院的仓库内,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约40米四芯电缆盗走,后进行销赃。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各分得赃款500元,郭某丙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270元。

3、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乙伙同鲁某甲窜至郑州市X镇X路X排水改造工程工地,将失主安某某用于施工的20余根钢管盗走,后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32元。

4、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某甲窜至郑州市X镇X村蓝天网吧门前,将失主赵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5元。

5、2010年2月1日夜约8时许,被告人鲁某甲窜至郑州市X镇X村蓝天网吧门前,将失主孙某某的一辆本田摩托车(车号x)盗走,被告人郭某丁让鲁某甲将该车藏匿在郭某丁家中。后鲁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该车时被失主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到贾峪镇派出所投案,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鲁某乙、郭某丙到贾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于2010年7月28日向贾峪镇派出所退出赃款二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王某某等人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郭某丁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郭某丙、王某某、郭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乙、郭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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